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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的通知

來源:發表時間:2018-07-17 瀏覽次數:4329   關閉

各盟市國土資源局、自治區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出讓交易中心:

為進一步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促進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2018年6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內蒙古自治區礦業權交易制度,規范礦業權交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礦業權交易規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自治區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推進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發布2017-2018年度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通知》等,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交易是指內蒙古自治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或者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出讓是指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內蒙古自治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轉采礦權、協議等方式依法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省級審批的礦業權交易適用本細則,自然資源部登記權限需要出讓礦業權的,內蒙古自治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受自然資源部委托后,組織礦業權交易平臺實施。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資質要求的規定。

出讓人是指出讓礦業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轉讓其擁有合法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探礦權、采礦權申請條件或者受讓條件的、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的,參與投標各方為投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出讓人按公告的規則確定中標人、競得人。

第五條 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原則上委托自治區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出讓交易中心負責組織實施自然資源部和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兩級發證的礦業權交易工作,也可委托盟市國土資源局在盟市級礦業權出讓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工作,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具有固定交易場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應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使用互聯網交易系統進行礦業權出讓交易。

第六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礦業權的出讓,應當在礦業權交易平臺提供的交易場所或者互聯網交易系統中進行,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加快推進互聯網交易系統的使用工作。

礦業權交易平臺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完成具體的招標、拍賣、掛牌程序工作。

第七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交易場所或者互聯網交易系統中主動公開交易服務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書等,自覺接受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交易委托

第八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按照委托人下達的委托書或者任務書組織實施,委托書或者任務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的事項;

(二)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開采標高、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擬出讓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交易方式、起始價(有無底價)、保證金金額、報名資質條件及其他相關要求、礦業權成交收益繳納(包括方式、賬號、時限)、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涉及的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簽署出讓合同的時限、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公告和公示時間要求及發布媒介等;

(四)出讓人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在委托文件中注明的事項。

第九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認為委托書或者任務書中存在不合理的條件,影響礦業權交易公開、公平、公正,應當及時函告出讓人。

第十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委托書或者任務書組織實施。

轉讓人委托交易平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組織礦業權轉讓交易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業權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委托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公告及報名

第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依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材料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文件并發布公告,公告信息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

(一)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同級公共資源交易門戶網站;

(四)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開采標高、資源開發利用情況、擬出讓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簽署出讓合同的時限、出讓收益繳納時限;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礦業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20個工作日前發布公告。掛牌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已發布的公告需要更正的,應當將原公告撤銷后,在原發布平臺重新發布更正后的公告。如原公告與更正后的公告發布時間不一致,則更正后的公告中的投標截止日、公開拍賣日或者掛牌起始日等時間應相應順延。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可根據實際,采用前置審查或者后置審查的報名方式。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按公告要求提供有效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有效證明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二)投標申請書或者競買申請書;

(三)公告中要求的其他資質證明文件;

(四)委托他人投標或者競買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采用前置審查報名方式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先對投標人或者競買人進行資質審查。符合資質條件并按期繳納保證金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礦業權交易平臺應書面確認其交易資格。

第十六條 采用后置審查報名方式的,應由互聯網交易系統對按期繳納保證金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確認其交易資格。交易活動結束后,礦業權交易平臺再對中標人或者競得人進行資質審查,不符合資質條件的,按公告中違約責任的相關條款處理。

第四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七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并書面通知出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投標人或者和取得交易資格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參加。

第十八條 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者競買人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出讓人,出讓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停止招標、拍賣。需要繼續交易的,出讓人應當重新委托礦業權交易平臺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當在競價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當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按照以下程序進行開標和評標:

(一)投標人按照公告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密封后在規定時間內投標,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場對截止時間前的投標文件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拒收。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二)礦業權交易平臺在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舉行開標會議。在開標會議前,按照招標文件中專家的專業類型,從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專家庫中隨機抽取5人以上單數組建評標委員會,并嚴格保密。

(三)由出讓人、投標人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礦業權交易平臺工作人員現場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四)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所有投標人的資質和投標文件進行評審。

(五)需要由出讓人確定中標人的,出讓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前三名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出讓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但應在委托書或者任務書中載明。

使用互聯網交易系統的,投標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投標和開標時間登錄交易系統上傳投標文件,參加開標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依照下列程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未按規定時間到達競價現場的,視為放棄現場競價資格;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置;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使用互聯網交易系統的,競買人應當在公告載明的拍賣時間登錄交易系統參與網上限時競價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以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依照下列程序組織掛牌:

(一)競買人在掛牌期內按照公告載明的掛牌起始價和增價規則填寫報價單進行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為有效報價;

(二)礦業權交易平臺確認有效報價后,更新掛牌價;

(三)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平臺宣布最高報價及其報價者,并詢問其他競買人是否愿意繼續競價。有愿意繼續競價的,通過現場競價確定競得人;

(四)現場競價程序參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使用互聯網交易系統的,競買人應當在公告中載明的掛牌期間和限時競價時間前登錄交易系統參與網上掛牌報價和限時競價活動。

第二十三條 拍賣會競價結束、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平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價的,不低于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無底價的,不低于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人報價或者競買人報價低于底價的,不成交。

第五章 確認及中止、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的當天發出《中標通知書》;拍賣、掛牌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場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采用后置審查報名方式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先對競得人進行資質審查并通過后,再與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和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以及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主要中標條件;

(四)出讓人和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簽訂時間;

(六)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未中標、未競得的投標人、競買人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 公示期滿無異議后,礦業權交易平臺將成交結果函告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在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收到成交結果函后20個工作日內與出讓人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礦業權出讓合同范本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兜V業權出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和礦業權交易平臺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礦種、地理位置、拐點范圍坐標、面積、資源儲量(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開采標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礦山環境保護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參照上述內容簽訂出讓合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的礦業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出讓人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出讓人需要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當向礦業權交易平臺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提出中止、終止或者恢復礦業權交易,需經出讓人核實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者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六章 公示公開

第三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成交的,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或者簽訂《成交確認書》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信息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者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格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在確定協議出讓礦業權受讓人和出讓范圍后、申請登記前,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受讓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擬協議出讓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開采礦種、開采規模;

(五)符合協議出讓規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以協議方式出讓的非油氣礦業權,須到自然資源部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信息公示,公示無異議后,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自然資源部出具公示無異議的書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轉采礦權(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協議出讓采礦權的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申請登記的,在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將相關信息對外公開。

應當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取得方式;

(四)申請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開采礦種、開采規模;

(六)協議出讓礦業權(劃定礦區范圍申請除外)的,所需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總額及繳納方式;

(七)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轉讓人和受讓人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變更手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受理礦業權申請材料后,應當同時將轉讓基本信息進行公示。應當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者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公示信息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  

(一)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同級公共資源交易門戶網站;

(四)礦業權交易平臺交易大廳;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要求的公示公開信息應當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

(一)自然資源部門戶網站;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確需收取相關服務費用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并公開收費標準。

第三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成交信息公示無異議、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履行相關手續后,持《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礦業權出讓合同》等相關材料,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須到自然資源部辦理以協議出讓方式出讓礦業權登記手續的,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公示無異議的書面材料,開展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工作。

第七章 交易監管

第三十八條 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全區礦業權交易活動。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過程的監督,完善投訴處置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加強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平臺應當對每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結束全過程產生的相關文書并分類登記造冊。開標、評標、拍賣、競價的現場過程應當進行攝錄像,與礦業權交易檔案一并存檔備查。使用互聯網交易系統的,礦業權交易平臺還應保存交易過程形成的電子數據檔案。

第八章 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中標人、競得人違約,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一)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競得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中標人、競得人逾期不簽訂或者拒絕簽訂《出讓合同》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約定的時間付清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

(三)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隱瞞事實的;

(四)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認定為違約行為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礦業權交易平臺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同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主管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鼓勵礦業權轉讓進入平臺交易,提高交易質量和水平,轉讓交易具體操作細則由自治區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出讓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十五條  盟市發證權限的礦業權出讓、轉讓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發布前,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土地使用權與礦業權出讓交易中心以往制定的有關規范礦業權交易的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按照本細則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有效期五年,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