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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的幾點意見和建議

來源:中國礦業報 作者:孫茹 孟琪發表時間:2019-03-22 瀏覽次數:6379   關閉

近日,自然資源部印發了《礦業權出讓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面向社會各界廣泛征求意見。筆者長期工作在國有地勘單位,現從業內基層人士的視角,擬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辦法》應當充分體現礦業發展的時代特征。當前,礦業行業正處在市場蕭條期和轉型陣痛期雙重疊加的重要歷史階段。除《辦法》中第一條、第五條明確了宗旨外,還應鮮明提出,要以解放礦業生產力、促進礦業大發展為目標,集中解決當前制約礦業改革、發展的瓶頸問題,構建全國統一、管放有度、競爭有序的礦業大市場。


二、《辦法》應對相關權力主體的權責進行明確。礦業權出讓的責任主體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代表者——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業管理部門。《辦法》應首先對責任主體的權力、權責、利益、義務進行闡述,并明確其履行責任的程序。例如,《辦法》中第三十五條所說“集體決策”,其定義不夠清晰和精準。


三、《辦法》應對各個利益主體作出清晰的界定?!掇k法》對受讓主體的解釋過于籠統,非但難以對號,而且留下“活口”。例如《辦法》第三條探礦人、采礦人的定義均使用了“原則上”。當前,除各種所有制的企業外,還有各種類型的事業單位。例如,代政府持有探礦權的地勘單位,其權、責、利關系如何定位,需要予以明確。


四、《辦法》應增強對利益主體權益的調節功能。政府的適度參與是礦業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基本保證。首先,礦業投資周期長、投資風險高;其次,礦業在市場周期的大起大落中表現敏感;再次,礦業在國家宏觀政策調控下表現脆弱。因此建議,《辦法》要對出讓方式、出讓價格設置一定的調節范圍和幅度,以適應礦業市場變化的需要。


五、《辦法》應當明確各種出讓方式選擇的原則?!掇k法》中明確了“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申請審批”5種出讓方式。前三種為完全市場化的方式,后兩種為準市場化甚至完全行政化的方式。對此,《辦法》不能僅僅規定其程序和操作技術,更應當認識到形式背后所掩蓋的深層次利益關系,明確方式選擇原則,從而減少方式選擇的隨意性。


六、《辦法》應將探礦階段作為工作路徑的參照。礦產勘查被劃分為預查、普查、詳查、勘探四個階段,每個階段不但表明其已投入資金的來源和多少,更意味后續投資的風險大小,較大程度關系到受讓者的權益。因此,可作為選擇審批權限、轉讓方式、受讓價格的重要依據。此外,采礦權與探礦權在性質上差異較大,建議分開章、條進行表述。


七、《辦法》應對出讓的售后服務給予必要明確。礦業權是一種特殊商品,不但需要遵循商品交易的一般原則,出讓主體在出讓后還應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務。當然,不是每一行業都可以“不滿意就退貨”,但大多數行業均存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而不能“一賣了之”?!掇k法》中只規定受讓人在受讓后的基本義務,對出讓人基本義務卻沒進行要求。


八、《辦法》應對作業主體的優惠政策作出明確。探礦權成果是由探礦投資者和作業者共同勞動完成的。在同等條件下,由作業人繼續實施礦產資源深度勘查,是生產要素優化配置的一種體現,也是“知識、技術、管理參與分配”原則的一種落實。建議對探礦作業者受讓探礦權、采礦權給予必要的特許或優惠政策。


九、《辦法》應建立在礦業權大數據的基礎之上。為了能使《辦法》提出更有針對性的條款,建議對過去5年全國各省(市、區)礦業權轉讓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不但要對動態數據進行綜合評價,更要對以往的存量數據進行全面梳理。與此同時,還要做到一級市場數據與二級市場數據的對接。在此基礎上,建立起全國性的礦業權視圖化數據庫平臺。


十、《辦法》應對出讓平臺的技術規范提出要求。《辦法》第六條明確“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監督的基本條件是,在不外泄國家機密和商業機密的前提下,向社會和公眾提供最大限度的基礎信息。對此建議,各級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均應發布礦業權出讓年度規劃;按全國統一格式披露礦業權出讓信息,以及按統一的轉讓合同文本進行轉讓操作。□(作者單位:遼寧省地質勘探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